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历经1988年、1998年、2004年、2019年三次修正,一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用权
第三章土地借助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借助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进步,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土地。土地用权可以依法出售。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用规范。但,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借助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国内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全方位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作用与功效管制规范。
国家编制土地借助总体规划,规定土地作用与功效,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借助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借助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含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借助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严格根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作用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借助和土地管理状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借助土地与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用权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是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是国家所有些以外,是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是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借助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依法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是乡农民集体所有些,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用权的登记,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实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与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法承包,不适合采取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作用合理借助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置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能改变土地借助近况。
第三章土地借助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需要、土地供给能力与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组织编制土地借助总体规划。
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能超越上一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能低于上一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地区内耕地总量不降低。
第十七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根据下列原则编制:
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需要,严格土地作用与功效管制;
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提升土地节省集约借助水平;
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要,促进城乡融合进步;
保护和改变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借助;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目平衡、水平相当。
第十八条国家打造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进步,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水平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借助区,明确土地作用与功效。
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借助区,依据土地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作用,并予以通知。
第二十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与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察赞同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借助总体规划一经批准,需要严格实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充分借助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能超越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借助规划,应当与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与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借助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借助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借助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借助年度计划,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借助总体规划与建设用地和土地借助的实质情况编制。土地借助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借助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需要严格实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借助年度计划的实行状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实行状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能改变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作用与功效。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依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借助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是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借助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打造土地调查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用户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土地调查成就、规划土地作用与功效和国家拟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国家打造土地统计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按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用户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拒报、迟报,不能提供虚假、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国家打造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管理软件,对土地借助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规范。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根据“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目和水平相当的耕地;没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需要的,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拟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根据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根据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需要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土地借助年度计划,采取手段,确保本行政地区内耕地总量不降低、水平不减少。耕地总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按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降低耕地的数目与水平相当的耕地;耕地水平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按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目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目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地区内开垦耕地的数目,易地开垦数目和水平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范。下列耕地应当依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要紧农商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有好的水利与水土维持设施的耕地,正在推行改造计划与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地区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率由国务院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质状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推行。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地方、范围向社会通知,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作用与功效。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确实很难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借助总体规划、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等方法避免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预防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需要节省用土地,可以借助荒地的,不能占用耕地;可以借助劣地的,不能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步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需要而又可以耕种并收成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免费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些,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用权进行房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变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首要条件下,开发未借助的土地;适合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开垦未借助的土地,需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地区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依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升耕地水平,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变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导致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需要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推行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借助年度计划分批次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的,可以依法推行征收:
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由政府组织推行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由政府组织推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由政府组织推行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在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推行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项、第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年度计划;第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
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越三十五公顷的;
其他土地超越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越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根据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知并组织推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拓展拟征收土地近况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近况、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法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通知至少30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建议。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觉得征地补偿安置策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状况修改策略。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用权人应当在通知规按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成本,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很难达成共识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有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适当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质量不减少、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准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成本,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成本。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拟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拟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作用与功效、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区域位、土地供应求购关系、人口与经济社会进步水平等原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根据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变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法给予公平、适当的补偿,并对因征收导致的搬迁、临时安置等成本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成本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交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成本的筹集、管理和用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成本的收入支出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同意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成本和其他有关成本。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土地借助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情进行审察,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用方法获得;但,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法获得: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用方法获得国有土地用权的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规范和方法,缴纳土地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用费和其他成本后,方可用土地。
自本法实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用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用权出让等有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作用与功效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赞同,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赞同。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赞同。土地用户应当依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土地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土地的用法者应当根据临时用土地合同约定的作用用土地,并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土地期限一般低于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用权:
为推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与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用土地的;
土地出让等有偿用合同约定的用法期限届满,土地用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缘由,停止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根据前款第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用权的,对土地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合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村建设,应当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土地借助年度计划,并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一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需要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土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范。
人均土地少、不可以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手段,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范保障农村村民达成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可能用原有些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变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借助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作用与功效,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用期限、土地作用与功效、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同。
通过出让等方法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权可以出售、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出售、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相同种类作用与功效的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拟定。
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的用法者应当严格根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作用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拟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作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能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用权:
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土地的;
不根据批准的作用用土地的;
因撤销、迁移等缘由而停止用土地的。
根据前款第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的,对土地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合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员应当熟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拿下列手段:
需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需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便捷,不能拒绝与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员依法实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员工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自己无权处置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置。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根据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售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时拆除在非法出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出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根据职责责令限时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借助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数目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子。
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范,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根据土地借助总体规划确定的作用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用土地,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成本和其他有关成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根据批准的作用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通过出让、出售用权或者出租等方法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根据本法规定,责令限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时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成本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员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在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借助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实行。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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